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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
裁判案由:
宣告破產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益世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關 係 人 鄭宇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宣告張益世破產。 選任鄭宇航律師為破產管理人。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 108年4月31日止。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(星期五)上午10時40 分,在本院第24法庭召開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泰旺有限公司(下稱泰旺公司)之 負責人,聲請人之配偶為東辰技研有限公司(下稱東辰公司 )負責人,因泰旺公司及東辰公司營運需向銀行借貸資金, 銀行要求負責人及其配偶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,為使泰旺公 司及東研公司營運順利,聲請人遂擔任上揭二間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,因而積欠大筆負債。該2間公司經營不順, 現已無力繳納銀行本息,聲請人所背負之高額連帶債務高達 新臺幣(下同)147,701,485元,聲請人雖尚有財產,但財 產價值僅5,222, 720元,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,已陷於不能 清償債務之窘境,復無積欠稅捐、滯納金、滯報金及怠報金 ,並無需先清償之優先債權存在,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稱不 能清償債務之要件,聲請宣告破產等語。 二、破產,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,宣告之;破產,除另有 規定外,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;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,推定其為不能清償,破產法第57條、第58條第1項、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,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,對於已屆清償期,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,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 狀況。至於停止支付,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 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,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,即推定不 能清償。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,不僅應宣告破產,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,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。 三、經查: (一)聲請人主張其現有積極財產為8,439,729元,且截至106年 5月22日止,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,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書證編號Z000000000 00000號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(見本院卷一第 14、17頁)在卷可證,是本件破產財團為8,439,729元。 另就聲請人現有負債部分,聲請人之消極財產金額累計為 150,516,140元,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(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)、債權人 清冊(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)附卷可佐。足見聲請人之負 債已超過資產甚多,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,其具有宣告破 產之原因,予認定。 (二)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,由法院定之,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 文。破產管理人之報酬,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、破產 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、時間長短、分配是否 當為根據,酌奪而核定之(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)。查本件經本院函 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,推薦由鄭宇航律師擔任破產管 理人,此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08年1月10日彰律秘字 第006號函在卷可稽。而以聲請人上開現有之資產,堪認 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。且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所載 ,並無需要聲請人扶養之對象,在破產期間,無須考慮破 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; 至其本人寄居於其姐姐家中,尚有打零工可支應個人生活 開支。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,且現有之金錢債權及其他資產並不易變現,破產管 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,認本件非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。 (三)從而,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,既足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,揆諸上開說明,聲請人聲 請宣告破產,於法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次按破產管理人,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,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經社團法 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由鄭宇航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,已如前 述,堪認鄭宇航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,爰依前揭 規定,選任鄭宇航律師為破產管理人。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 規定,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 ,各如主文第3項、第4項所示。 五、經核尚無不合,爰依破產法第63條、第64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